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989222号“люби7я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12号
申请人:沈荣
委托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邢喜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坤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14989222号“люби7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890759号“люб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仅个别字母不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摹仿、复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竞争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精心打造的自主品牌,整体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люби”属于俄语中固有的词汇,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可以合理合法地使用。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1月14日第147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被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
2.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被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被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被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люби7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люби”,两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