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873921号“JING D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140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3921号“JING D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3585号商标、第6695451号商标、第29287855号商标、第29302912号商标、第15803436号商标、第1712039号商标、第5298363号商标、第15167330号商标、第5411314号商标、第96376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等证据。(以光盘的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JING DONG”与引证商标一“景东紫胶JING DONG LAC”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石灰(油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紫胶(虫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冰(二氧化碳)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石灰(油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