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华药中科 HYZ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927387号“华药中科 HYZ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10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药中科(北京)医学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0927387号“华药中科 HYZ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中国科学院下属单位出资成立的,主要以生产保健食品为主。申请人及其“中科ZK”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二、申请人在先注册了“中科”系列商标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一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3、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4、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资料;
      5、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6、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7、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8、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9、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在第5类“中药成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4月21日的第1644期《商标公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便已获准注册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且均在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汉字“中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与引证商标应判定为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即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华药中科”与申请人商号在汉字构成上并非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中科”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中药成药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最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等其它主张,我局在本案中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