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476715号“慕思蔻MSK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41号
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宏宪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476715号“慕思蔻MS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以生产床具、床上用品、床垫、沙发、衣柜、寝室用品、家具等产品为主的经营家具、软床的生产企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58940号“慕思dR de R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极为近似,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慕思”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中国服装协会缩写等相近的商标。另外,争议商标的中的地址与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注册地址不符,被申请人存在营业执照作假的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所获荣誉、活动照片、销售额统计、发票、广告投放证明、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家具(软体床)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系“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由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在该法律条款调整范围之内。另,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家具(软体床)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不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慕思dR de RUCCI”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仅以争议商标档案信息中地址与被申请人名下公司注册地址不符为由,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依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审。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