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创意甜品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20498号“创意甜品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55号

       

      申请人: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0498号“创意甜品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8303号“创意点评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68306号“创意点评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6105号“创意盛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已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仍然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然是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创意”,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电视播放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