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954745号“Sp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54号
申请人:深圳传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同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4745号“Sp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获得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03352号“SPICEi2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8615900号“spicei2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第26960239号“SP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3089181号“SP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的可能性很大,故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未经公证的同意书复印件(中文和英文)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仍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作出。
2、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是复印件,且未经公证。
经复审认为,由查明的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权利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SPICEi2i”均包含文字“SPICE”,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系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故我局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