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94598号“渝食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72号
申请人:重庆臻博食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憨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4598号“渝食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91122号“渝石匠”商标、第15905118号“食匠”商标、第27764429号“食匠190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更强的显著特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食用植物调和油产品及外包装、火锅店照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5106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尾汉字及呼叫相同,仅相差中间一字。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未产生明显区别于其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