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838259号“凯森博kingsen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77号
申请人:四川凯森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8259号“凯森博kingsen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13040号“凯博森KAI BO SEN”商标、第20209561号“凯森博格”商标、第20209808号“凯森博格”商标、第11997481号“金仕能Kingse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以使用为目的,是对申请人字号的合理使用。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官网截图、服务保障卡、产品手册、产品宣传彩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汉字及其对应拼音组成,汉字为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构成相同,仅第二、三汉字颠倒顺序排列,在汉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均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三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服务、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