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679669号“滴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4945号重审第000000143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4945号《关于第17679669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00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3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第15595846号“滴滴 P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起诉期限已过,可以认定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第16807950号“滴滴医生DIDIYI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64421号“滴滴 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6942号“滴滴打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7436006号“滴滴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32457号“滴滴听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74838号“滴滴学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66636号“滴滴快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04970号“滴滴打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025891号“滴滴滴打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530990号“滴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四在全部商品上可视为已经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申请商标在“开发票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申请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且刊登在2019年6月6日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现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开发票机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发票机以外的电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滴滴”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之中,其与引证商标十二“滴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机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