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048175号“乐领生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40号
申请人:解保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乐领生活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权利人:深圳乐龄生活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4048175号“乐领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北京易搜联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创始人。申请人于2015年1月成立了易搜公司,乐领是创新的新媒体平台及创新的生活服务类网站。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申请人多次发布“乐领网即将上线”的广告,“乐领”礼品网适用于各个行业,既能为团购网涉及不到的行业,如房产、家具等提供独到的宣传方式,又能为团购网主攻行业带去宣传效果。“乐领”、“乐领网”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近似度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将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利于商品市场的繁荣和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乐领网网站截图;
2、申请人对乐领网进行广告宣传、发票及照片;
3、“乐领&易搜”手机APP在各大平台审核通过截图;
4、“乐领”系列商标许可授权协议、证书;
5、易搜公司签订的部分《内地代理协议》;
6、各商家通过乐领网、乐领的广告代理商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发票及照片;
7、商家入驻原始资料及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是在全球范围内提供旅居生活及丰富生命体验的系统服务平台。系争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合法的权利,并无欺骗性和恶意性。被申请人长期诚信经营,获得广大消费者认可,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leliving乐领生活介绍;
3、被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订约单、发票及广告页;
4、被申请人logo墙、会员合同、会员章程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乐龄生活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2020年3月27日争议商标名义变更为深圳乐领生活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书、被授权方东营区高德数码广告服务中心与东营市金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发布合同及发票、“乐领网”网页广告截图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的“乐领网”商标于2015年11月使用在广告发布服务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显示申请人“乐领APP”于2016年9月、12月收悉百度、腾讯、苹果、华为、小米平台上应用软件上架确认信息,结合证据7商家入驻原始资料及网站截图,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乐领网”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发布、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乐领生活”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乐领网”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乐领网”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