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喜嘉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589036号“喜嘉乐”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130号

       

      申请人:保定凯笛斯娜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成军)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杰
      
      申请人因第9589036号“喜嘉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0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第9589036号“喜嘉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02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2015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喜嘉乐”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成军于2011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2020年3月3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保定凯笛斯娜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李成军授权郑州市金水区花益派化妆品店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中被许可人与广州市越秀区咖班美发店、东莞市高埗玲玲化妆品店、广州市番禺区新汇美日用杂品店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形成对应关系。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洗发液;睫毛膏;洗涤剂”商品上,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在“洗发液;睫毛膏;洗涤剂”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剂;花露水;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涤剂;香皂.;爽身粉”商品与“洗发液;睫毛膏;洗涤剂”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化妆品;洗发剂;花露水;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涤剂;香皂.;爽身粉”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牙膏”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牙膏”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妆品;洗发剂;花露水;洗发液;洗衣剂;香皂;洗涤剂;香皂.;爽身粉”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