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BB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018145号“BB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4号

       

      申请人:上海澜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22018145号“B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732985号“AUB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21401315号“AUB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BBV”并非常见字母组合,其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抄袭他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BBV”品牌介绍及澳洲注册证;
      2、“BBV”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使用;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BBV”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香波;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9类、第9类、第14类、第28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0余件商标,包括第22007915A号“优乐酷 youleku”商标、第22017792A号“J&J”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洗发液;洁肤乳液;香波;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