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范•迪塞尔 VIN DIE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730996号“范•迪塞尔 VIN DIESE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88号

       

      申请人:迪赛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索菲亚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17730996号“范•迪塞尔 VIN DIE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IESEL”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恳请认定第347201号、第3640751号、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国际注册第608499号“DIES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DIESEL”、“迪塞尔”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在先案件裁定书。
      2、2004年《福布斯》奢侈品排名DIESEL位列15。
      3、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媒体上的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申请人产品销售账单。
      5、申请人产品广告单据和材料。
      6、申请人在中国的专卖店信息及产品发票。
      7、申请人产品图片、宣传手册、画册等资料。
      8、申请人产品商业单据、报关单以及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以“DIESEL”、“迪赛尔”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报告。
      10、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登记信息资料、合作中国公司列表、店铺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和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范•迪塞尔”及英文“Vin Diesel”构成,其在各部分均占显著位置,起重要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的识别部分“Diesel”,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首饰;珠宝”商品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该项主张,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范•迪塞尔 VIN DIESEL”与申请人中英文商号“DIESEL” 、“迪赛尔”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