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893029号“KONS D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8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南港油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8893029号“KONS D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27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190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58365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2463246号“MOBIL 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信息;
3、申请人“美孚 Mobil”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案件裁定书和行政判决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导热油;齿轮油;润滑脂;白油;乳化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气体燃料;引火物;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汽油;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热油;齿轮油;润滑脂;除尘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油;除尘制剂;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KONS DTE”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D.T.E.”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外文“DTE”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