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ary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025090号“Maryy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7号

       

      申请人: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大漠飞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0025090号“Mary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美丽雅 MAEYYA”作为申请人自有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7547号“Mary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21098号“美丽雅 Mary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99239号“美丽雅 mary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0452726号“美丽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木质或塑料制箱;塑料周转箱;非金属箱”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美丽雅”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未注册的商标权;五、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2、申请人“美丽雅”品牌宣传、销售材料;
      3、申请人“美丽雅”品牌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审计报道及纳税证明;
      5、相关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属于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三、申请人在相关行业内没有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木制塑料制箱;非金属工具箱(空);塑料周转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擦洗刷;撑衣架;饭盒;肥皂盒;垃圾箱;拖把”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21类“拖把”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美丽雅”家居用品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非金属箱;木制塑料制箱;非金属工具箱(空);塑料周转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擦洗刷;撑衣架;饭盒;肥皂盒;垃圾箱;拖把”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群组,但都属于家居生活用品,以上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aryy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外文识别部分“Maryya”相同,且由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美丽雅”商标与“Maryya”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