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69993号“BEYOND BEAUTIFUL
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99号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9993号“BEYOND BEAUTIFUL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5033号“佳艺美庭 BEAUTIFUL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7398号“美世 BEAUTY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14311号“BEYOND ARCHITEC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BEYOND”系列商标的扩展性保护注册,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BEYON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商标相互独立,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