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洋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12232号“洋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122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2232号“洋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知名酒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商标驳回决定时引证的第8462656号“河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67674号“河洋HE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未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洋河”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河洋”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火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