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612187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7号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月珊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8612187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专业从事“回力”品牌商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终端销售网络覆盖全国,申请人凭借其优秀的产品质量,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信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05820号“回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回力”商标已于1999年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恶意抢注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回力品牌沿革、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部分商标注册证;
2、有关“WARRIOR”的解释页面;;
3、“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认定文件及部分荣誉证书;
4、中国女排在第23届奥运会上获金牌时照片;
5、上海男排、巴基斯坦特奥代表团照片;
6、2012-2014年申请人“回力WARRIOR”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销量、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2015-2016年中国橡胶工业协会胶鞋分会文件;
7、申请人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8、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等媒体对“回力WARRIOR”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
9、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73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捷安特”商标、“北冰洋”商标、“史奴比及图”商标、“帮宝适pampers及图”商标、“护舒宝”商标、“施巴sebamed”商标、“飘柔”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3453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该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范围。
争议商标在第35类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鞋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之理由,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理范围。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回力”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73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捷安特”商标、“北冰洋”商标、“史奴比及图”商标、“帮宝适pampers及图”商标、“护舒宝”商标、“施巴sebamed”商标、“飘柔”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