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天猫 TIAN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0417078号“天猫 TIANM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9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0417078号“天猫 TIAN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天猫”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316907号“天猫 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恶意摹仿和复制;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天猫”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摹仿注册;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对“天猫”的宣传推广;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商标列表;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天猫”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3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3类“纱;纺织线和纱;聚乙烯单丝(纺织用);人造丝”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拍卖”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天猫”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05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03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05月31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多件“天猫”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