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479636号“士力架SNICKE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90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玛氏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好邦贸易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16479636号“士力架SNICK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产品品质优良,在世界各地享有盛誉,其“士力架”、“SNICKERS”商标经宣传推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在先注册的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第5737081号“士力架及图”商标、第181328号“SNICKERS”商标、第540156号“SNICKERS”商标、第665100号“SNICKERS及图”商标、第1041799号“SNICKERS及图”商标、第1041812号“SNICKERS及图”商标、第1041820号“SNICKERS及图”商标、第3242857号“SNICKERS”商标、第5737062号“SNICKERS及图”商标、第11454606号“SNICK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系列商标在“巧克力”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特别是引证商标一曾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巧克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同原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是对驰名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商标,核定商品也是高度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抄袭摹仿数件“SNICKERS士力架”、“士力架”商标,其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为“巧克力”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U盘扫描件):
1、原申请人公司介绍、子公司年检报告;
2、《福布斯》杂志摘页、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及部分内容的公证书;
3、上海麒灵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产品包装、装潢设计或生产证明;
4、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检测报告、“梅花网”出具的广告图片、广告监测数据记录、广告播放信息等广告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公证书;
6、销售现场照片、销售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单及发票等销售资料及部分内容公证书;
7、“梅花网”百度百科词条解释;
8、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原申请人维权资料;
9、原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补充理由:原申请人已将上述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商标受让人将承继原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主体地位,参与后续无效宣告程序。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榨油机、包饺子机、熨衣机、洗碗机、家用豆浆机、洗衣机、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瓶子冲洗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原件,说明承继原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主体地位,参与后续无效宣告程序。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原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虽然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士力架”及“SNICKERS”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榨油机等全部商品与“士力架”及“SNICKERS”赖以知名的巧克力商品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