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LEIK PHOLPP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7193292号“PLEIK PHOLPP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91号

       

      申请人:菲力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应正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17193292号“PLEIK PHOLPP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07928号“qp PHILIPP P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94860号“Philipp P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14386号“Philipp P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8934006号“PHILIPP PL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构成对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网络媒体、报刊杂志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授权协议;
      3、申请人部分店铺图片;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Plein Sport”品牌专卖店的详细介绍;
      5、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账单;
      6、申请人在淘宝网、京东网销售页面截图;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目录及检索报告;
      8、公证书;
      9、部分宣传图片、视频;
      10、在先的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于2017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鞋;手套(服装);帽;足球鞋;袜;领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04月25日,并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4年04月25日;
      3、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2年12月13日,并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商品上,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在原属国瑞士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0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委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引证商标三、四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PLEIK PHOLPPE”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PHILIPP PLEIN”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Philipp Plei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手套(服装);帽;足球鞋;袜;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等商品均属于服饰用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情况以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