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MVOV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329826号“MVOV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95号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品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澍龙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号木兰号楼室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2329826号“MVOV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VOV”是申请人旗下知名美妆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的市场使用以及法律保护,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5704号“薇澳薇 VOV及韩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4899号“薇澳薇 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7032879号“IVO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VOV”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代销合作协议;
      2、申请人“VOV”品牌产品照片、宣传海报、销售发票;
      3、申请人“VOV”品牌参展照片及展位合同;
      4、“VOV”系列品牌在线上销售平台设立的旗舰店;
      5、“VOV”中国官方网站页面及微信公众号和微博页面;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香精油;唇膏;美容面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沈阳市沈河区良民化妆品经营部于200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口红、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香水、去斑霜、胭脂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0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棉签;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09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研磨剂;化妆品;香水;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现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好泊尔”、“果玛尼”、“稻农村”、“百事宜家”、“漫威叔叔”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0301和0306群组,与其余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群组,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结论无直接影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护发素;洗面奶;唇膏;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MVOVM”与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文字“VOV”及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文“IVOV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查明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3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众多与“好泊尔”、“果玛尼”、“稻农村”、“百事宜家”、“漫威叔叔”等较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混淆误导消费者的认知,引发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调整的范围。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也不构成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