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泰山鸿飞数理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989580号“泰山鸿飞数理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92号

       

      申请人:李西玲
      委托代理人:山东董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鸿飞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30989580号“泰山鸿飞数理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07173号“鸿飞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82532号“鸿飞数理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资质证明;2、合同发票;3、宣传资料;4、地图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及学生照片、活动照片、广告宣传、培训合同、获得荣誉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2029年4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或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