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695484号“TROPICA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87号
申请人:纯品康纳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立奥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6695484号“TROPICA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ROPICANA”经过长期推广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事实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恳请认定第200537号、第1952009号、第1952011号、第7121952号“TROPICANA”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果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侵犯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一致,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意图搭借申请人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四、“TROPICANA”在“果汁饮料(果汁)、果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系申请人通过长期投入与宣传取得,申请人对该商标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TROPICANA”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
2、中文媒体对“TROPICANA”品牌明星代言人的报道及活动报道。
3、“TROPICANA”位列2014年中国果汁饮料十大品牌之一。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国内媒体检索报告。
5、百度检索打印件。
6、在先案例及判决。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举证,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17件商标,未见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名称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关于该项主张,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另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TROPICANA”是其“果汁饮料(果汁)、果汁”商品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我局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是,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标识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申请人的商品特有名称标识已经作为商标在“果汁饮料(果汁)、果汁”等商品上在先获准注册,故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定义。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被申请人构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提供者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