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46933号“海沃德HAYWARDWATERTECHNO
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263号
申请人:杨嘉炜
委托代理人:南京律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6933号“海沃德HAYWARDWATER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84183号“海德沃”商标、第33764444号“海沃得”商标、第16035982号“H HANS ZHANG STUDIO”商标、第16036088号“HANS ZHANG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藻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片剂;水剂;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除霉化学制剂;漂白粉(消毒);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消毒剂;杀菌剂;片剂;水剂;化学药物制剂;消毒剂;除霉化学制剂;漂白粉(消毒);净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