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文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215218号“文小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81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敏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3215218号“文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6481号“洋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并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料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文小二”与引证商标“洋小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