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SANDBOX V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005627号“SANDBOX V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79号

       

      申请人:炫乐巨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05627号“SANDBOX V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580295号“SAN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8967号图形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共存谈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再提交有关共存谈判的相关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便携式声音复制设备;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图像增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数字声音处理器;便携式声音复制设备;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声音和图像载体用录制装置;虚拟现实游戏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图像增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