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TRACE BOHN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45604号“TRACE BOHN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852号

       

      申请人:美国博宁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604号“TRACE BOHN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6035号“TRACER”商标近、第17155277号“TRANCE”商标、第18796995号“五彩足 5 T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诸多方面均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申请的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18年11月10日,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箭弓,射箭用器具,靶,泥鸽投射器,泥鸽(靶子),电子靶,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轮滑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抽奖用刮刮卡,玩具哨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