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RROW SPECAL PAR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225974号“ARROW SPECAL PAR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688号

       

      申请人:上海豹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25974号“ARROW SPECAL PA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908号“蓝箭ARROW及图”商标、第6322215号“ARROW及图”商标、第5578456号“安拓ARROW及图”商标、第10788276号“力箭ARROW”商标、第12553001号“ARROW CHAMPION”商标、第17140931号“ARROW”商标、第24788034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