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993845号“ARG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93号
申请人:阿戈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93845号“ARG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9005418号“ARGOS VALUE RAN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92922号“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53042号“爱高 A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13404号“AR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66916号“arg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51814号“ARGOSY UNIVERS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5813号“爱购;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797534号“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701863号“AR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721035号“A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41504号“安高A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45323号“AR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申请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撤销结果作出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