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珍珠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183368号“珍珠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98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2183368号“珍珠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15565号“珍珠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所在地为申请人主要销售地,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客观存在,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部分质量管理证书;
      3、申请人部分所获荣誉资料;
      4、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瓮安县旅游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在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珍珠塘”与引证商标“珍珠湾”在文字构成和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