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731029号“滴滴出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43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731029号“滴滴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75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相关介绍、专项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判决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馆、餐厅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馆、餐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