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92343号“金葫芦 GOLDEN
CALABA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42号
申请人:广州市金葫芦凉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92343号“金葫芦 GOLDEN CALABA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5119807号商标的延伸注册,经长期搭配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080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7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344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66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174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网上推广信息、产品实物等复印件及原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汽水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