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0143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95号 - 申请人:郑健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0143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95号

       

      申请人:郑健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4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12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30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