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58584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73号 - 申请人:东莞市柏菲酒店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5858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73号

       

      申请人:东莞市柏菲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5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70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308101号“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698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599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65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引证商标二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茶馆、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茶馆、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