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乐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326449号“乐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63号

       

      申请人:南京我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16326449号“乐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06769号“我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475986号“我乐O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背景资料;申请人“我乐”系列商标注册档案;“我乐”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申请人“我乐”产品部分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荣誉证明;申请人维权保护记录;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7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4类哈达、旗帜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4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哈达、旗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我乐OLO及图”商标于2014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销售区域证明、广告宣传证明、荣誉证明、维权保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我乐OLO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乐我”构成,现代汉语在呼叫上有沿袭传统从右到左的认读习惯,因此争议商标也有被呼叫为“我乐”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在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和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