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REBELL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475618号“REBELL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07号

       

      申请人:乔纳森•杰森•金斯利;克里斯多夫•罗斯•金斯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75618号“REBELL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64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104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结构、整体外观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知名游戏开发商的企业字号,且“REBELLION”的含义包括“叛逆、有个性”之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报道、欧盟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REBEL”,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REBELLION”可译为“谋反、叛乱”之意,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