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创鑫居 CHUANGXINJ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10472号“创鑫居 CHUANGXINJ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37号

       

      申请人:共青城市创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10472号“创鑫居 CHUANGXIN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01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他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822869号“创鑫CHUANG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73050号“创鑫果业CHUANGXINGUO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44967号“创鑫电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案情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属于3501服务群组。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经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商业审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由文字“创鑫居”、   “CHUANGXINJU”及图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文字“创鑫”,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依据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