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63029号“MA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59号
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3029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09011号“智农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17858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67141号“M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412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待全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MAP”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MAP”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