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55749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01号
申请人:湖北旺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74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24604号“信邦慧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355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24904号“BAOPA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决定撤销注册,并于2020年2月20日刊登公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