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宿氏一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293022号“宿氏一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9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宿亚澎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2293022号“宿氏一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在先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4266768号“龙牌”商标、第5409026号“北新龙”商标、第5409040号“泰和龙”商标以及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持续保持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历史沿革及企业现状介绍;
      2、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部分产品介绍及应用工程实例;
      3、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北新龙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
      4、申请人部分销售协议、发票;
      5、申请人部分报纸杂志照片、广告协议、发票、网络报道;
      6、龙牌系列商标及申请人获得荣誉照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遭受侵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证明材料;
      8、在先裁定、判决;
      9、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板条、金属建筑物、钉子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注册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认定为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金属板条、金属建筑物、钉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铰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宿氏一龙”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