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914633号“中兴AXON天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90号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914633号“中兴AXON天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47806号“AX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16879号“AX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24439号“AX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98826号“AX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98827A号“AX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69082号“AX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69083号“AX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因此将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及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5月6日刊登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诉讼审理中,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二、四、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中兴”“AXON”“天机”组合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AXON”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准使用的录音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以外的智能手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