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致和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057807号“致和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9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现代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二商王致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57807号“致和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28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9月03日至2018年09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一直有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经核实,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相同)
      1.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2.所获荣誉、资质评估合格证;
      3.使用图片;
      4.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上海中医大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于2007年0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09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2018年09月0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申请人许可上海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故我局对上海致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4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