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大力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750825号“大力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868号

       

      申请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力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9750825号“大力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600号“士力架”商标、第585646号“士力架”商标、第5737081号“士力架”商标、第17800908号“士力架 一口解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淡化了申请人“士力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为著名跨国公司,申请人“士力架”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公司及背景介绍;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年检报告;
      3、申请人“士力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明、供货量证明;
      4、申请人“士力架”商标相关的广告投放、媒体报道等宣传资料;
      5、申请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明及销售额数据;
      6、申请人的销售合同、采购单、发票;
      7、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及警告信等;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首字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合法,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三、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决定书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第162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巧克力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巧克力、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均已转让至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箭牌糖类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称其“士力架”商标已构成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局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糖果、巧克力、沙拉用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力架”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士力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本案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主张。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