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龍角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348462号“龍角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83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龙角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48462号“龍角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334508号“龍角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34518号“龍角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68080号“龍の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被获准注册,是有效地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龍角”,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姜汁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该商品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姜汁啤酒以外的姜汁饮料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