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602136号“Airplove Live for
lo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648号
申请人:爱源(厦门)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2136号“Airplove Live for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6054196号图形商标、第6054197号“Cutting Edge及图”商标、第6641977号图形商标、第7134212号图形商标、第30416063号“绿孚及图”商标、第9983606号“湘家荡及图”商标、第9983588号“湘家荡及图”商标、第4351802号“物美生活广场WU MART PLAZA及图”商标、第3681168号“物美及图”商标、第35883819号图形商标、第13472154号图形商标、第34145297A号图形商标、第5641756号图形商标、第908360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irplove Live for love”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重要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的重要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八、九、十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吹风”一项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