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999022号“AFLEX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1号
申请人:亚弗莱克斯软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实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4999022号“AFLE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FLEX HOSE及图”为申请人公司名称结合半圆形设计而成,申请人是“AFLEX HOSE及图”的最初设计者和使用者。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商标权和字号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的4件商标均为抄袭抢注同行业企业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抢注和囤积同行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料和审查资源,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2008年至2018年在中国的销售证据;2.申请人商品参加国内展会的证据;3.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第53届博览会展后报告;4.申请人在行业杂志《流程工业》上刊登的广告;5.《流程工业》在百度百科上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垫圈等商品上。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与中国公司之间的销售、其经销商标参加的展会、在期刊杂志上刊登广告等方式对其“AFLEX HOSE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AFLEX HOSE及图”商标在软管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AFLEX HOSE及图”商标整体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中“AFLEX及图”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垫圈、帆布水龙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软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AFLEX HOSE”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其主张著作权的“AFLEX HOSE及图”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AFLEX HOSE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