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啖茶论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328747号“啖茶论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31号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廷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0328747号“啖茶论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264828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旗下的高端产品,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5248403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4006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5641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45117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94017号“论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不符,其申请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2、8为复印件,其余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本案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一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论道”商标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的产品限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8.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为先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已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咖啡、面粉、谷类制品、面粉、茶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我局在第5732363号“论道”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06年11月20日之前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8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咖啡、面粉、谷类制品、面粉、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论道”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啖茶论道”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粥、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粥、调味品、糖”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无需再对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糕点、粥、调味品、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区分明显,商品关联性较弱,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咖啡饮料、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蜜、糕点、粥、调味品、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