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天溢正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9413488号“天溢正山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95号

       

      申请人:勐海茶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琼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8日对第9413488号“天溢正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84105号“大益”商标、第350839号“大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及其“大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2011年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6年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申请人产品产地及生产线照片;
      3、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明;
      4、“大益”受保护文件、裁定书;
      5、申请人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申请人“大益”商标广告宣传情况、产品供销合同;
      7、申请人2013-2015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证明;
      8、申请人进行的公益活动;
      9、检测报告、维权证据;
      10、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时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在(2011)商标异字第49507号案件中被认定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据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其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五年期限。根据上述条款,我局认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五年,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二及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经过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前,在“茶叶”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于2011年确认引证商标二在“茶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天溢正山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大益”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叶”商品产品性质基本相同,拥有类似的消费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可能降低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咖啡饮料”商品上已构成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身立法意图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有可能利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其保护范围已及于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及不相类似的商品,对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则更在其保护范围之内,据此,争议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予撤销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