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塔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5748775号“米塔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2115号重审第00000014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炫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羿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赛乐米塔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2115号《关于第5748775号“米塔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607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8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即被诉裁定中的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本案规定期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起算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法院判据及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行政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收款通知、购销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镀锌支架托架、镀锌桥架、连接片”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管、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管、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管、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20年04月07日